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告 王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886元,及其中2萬9,159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5年3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違約金,
逾期第2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5
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103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主張上開違約金不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1,886元,及其中2萬9,159元自95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
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刷卡消費積欠
3萬1,886元(含本金2萬9,159元、利息2,727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
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本院卷第6至12頁、第27頁、第28頁),經核無誤,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說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