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吳慶文
被   告 臺南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蘇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
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
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
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
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
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
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48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89年起,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左側之體三用地經營府前停車場,並向國稅
局申請營業登記經許可在案,嗣因收費之貨櫃屋遭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強制遷走及停車場生意不佳而暫停營業。原告於10
3年1月27日重新營業,被告卻無故阻礙原告收費,且原告要
求被告拆除體三用地上之公有免費停車場告示牌,被告置之
不理,竟於原告設置之收費亭貨櫃屋張貼103年2月26日南市
體處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要求原告
自行遷移貨櫃屋,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被告之上開行
為業已侵害原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立在體三用地上之公有免費停車
場告示牌去除,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
止,賠償原告每月營業額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⒉被告應撤銷系爭公告。
三、經查:
㈠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
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
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立在體三用地上之公有免費停車場
告示牌予以除去及撤銷系爭公告,而體三用地即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者為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體育處103年2月26日南市體處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2頁),又系爭公告之內容為「本處(即被告)經○○
○區○○段○○○○○號(中華西路二段之公有臨時免費停車場
)查有貨櫃屋占用該市有土地,請物品所有人於103年3月7
日前自行遷移,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見本院卷第
34頁)。被告本於管理機關權責,於體三用地上設立公有免
費停車場告示牌,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之對物一般
處分,而被告以系爭公告告知占用體三用地設置貨櫃屋之物
品所有人應自行遷移,則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非特定之相對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系爭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該公告以○○
○區○○段○○○○○號」之範圍內,有關「放置貨櫃屋」及「
物品所有人」之記載,可得確定其相對人之範圍,係於上開
土地上放置貨櫃屋者,應屬一般處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賠償其每月營業
額損失300,000元,則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一般處分,損害其權利,
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應循行政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其向無受理訴訟權限
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而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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