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環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紀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樺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向原告
購買消音箱消音百葉,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2,38
0元,含稅金額為191,499元,經原告已於103年7月20日依被
告指示交付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號佑義烤漆廠,由該廠之員工 鄧莉敏 簽收,再由上
開烤漆廠送貨至桃園機場捷運工地,被告自應給付該買賣價
金,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及送貨簽收單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送貨簽收單各影本
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91,4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