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聖澤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7月28
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3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道具子彈玖拾玖顆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23日14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5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玩具槍1
把、道具子彈99顆)乙份、照片三紙附卷可稽。
(三)經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並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上開
玩具槍及道具子彈為證。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
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外遊蕩,亦
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
為灼然,已堪認定。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道具子彈99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
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
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