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4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水漾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隆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
壹元,餘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互盛股份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水漾海產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巴底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巴底買公
司)及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與互盛
股份有限公司(稱互盛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簽訂三方
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巴底買公司向震旦公司承租數位
機(RICOH/M-RC-MP1600L2)、功能昇級卡(RICOH/S-RC-
FEB2000)、列表掃描單元(RICOH/S-RC-PS2000)、傳
真介面(RICOH/S-RC-FIF2000)、送稿機(RICOH/S-RC-D
F2000)、鐵桌(永輝/S-RC-TAB180)之租賃物(下稱系
爭租賃物),及由互盛公司提供租賃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列
)印張數向巴底買公司收費。嗣後訴外人巴底買公司、被告
公司及原告震旦公司與互盛公司,於100年5月簽訂四方之
租賃移轉協議書,約定巴底買公司將上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之承租人權利義務,自100年5月1日起移轉予被告公司。
依約被告與原告震旦公司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
5年4月30日,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50
元,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
保養服務,被告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互盛公司
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用時即以基本費用500元核算。系
爭租賃物業已依契約所定存放處所交付,惟被告自102年6
月即第26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未付,迭經催討未
果。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於102年8間
取回系爭租賃物,故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第7條及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1,750元(即計算至102年7月已到
期租金4,100元+剩餘期數違約金67,650元=7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7
,500元(即計算至102年7月已到期計張費用1,000元+剩
餘期數違約金16,500元=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收費單、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769號存證信函及
信封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769
號存證信函及信封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正。
⒉次查,原告於102年8月23日業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
給付欠款,嗣並於同月間將上述標的物取回,足認兩造契約
於原告取回之時已有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第
27期為已到期租金終止日,尚無不合。則依上揭契約書第7
條第3款、第8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
清已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標的物第26期、第27期
租金,合計4,100元(2期×2,050元=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亦可資參照)。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
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2款規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
,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
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雖
自本件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出租人所重視者實為租金
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承
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
,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衡量被告自102年6月(第26期)
起違約、至102年8月原告取回租賃物之時,已約當原租賃
期限之1/2,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67
,650元(標的物第28期至第60期共33期×2,050元=67,650
元),實受有相當於期前清償所可能得有利息之利益,而審
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契約可得之利
益、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且目前社會經濟處於
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並考量原告103年7月10日審理時自承
被告所租為中古機,至今年初已超過稅法之使用期限4年,
然斯時距兩造契約終期105年4月30日,尚有2年餘,顯見
本件標的物之殘值已甚低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40,000元為宜。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
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0,000元,當無從依第8條更
請求年息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㈡就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計張費用1,000元等情,業提出收費單為
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無不合
,所訴應予准許。然原告互盛公司於102年7月終止契約後
,已毋庸提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仍請求未到期所有期數
相當於計張費用基本費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
況、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公司如能履約,互盛公司
可享之利益等情,認就互盛公司部分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
2,000元為適當,且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
前開說明,就違約金2,000元,當無從依第8條更請求年息
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五、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
繳租金4,100元及違約金40,000元,總計44,100元為有理由
。然其中違約40,000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4,
100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應予駁回。至原告互盛公司公司基於計張收費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000元及違約金2,00
0元,總計3,000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2,000元,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1,000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爰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震旦公司支付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互盛公司支付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68元由互盛公司支付
合計2,368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報費368元各1/2即184元)
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被告:1,184元×44,100元÷71,750元=728元
原告震旦公司:1,184元-728元=456元
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被告:1,184元×3,000元÷17,500元=203元
原告互盛公司:1,184元-203元=981元
合計:
被告:728元+203元=931元
原告震旦公司:456元
原告互盛公司: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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