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90號
聲明異議人 王卓淑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038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1103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針對103年度司促字第11038
號支付命令多次補正事由說明、收款證明等文書,卻遭司法
事務官駁回聲請,深感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
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75萬元...」等語,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記載「繳納地
租共75萬元正」等語,所附之證物為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出具之聲明異議人繳納地租證明書,
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無從知悉聲明異議人請求坡心公司給付75
萬元之原因為何,於103年5月22日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釋明
具體明確之請求原因事實及理由,聲明異議人雖於同年5月
28日具狀補正,惟其補正狀僅記載「王卓淑美曾於88年3月
12日及88年11月16日及90年7月19日繳納三次地租共計75萬
元正」等語,並附與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同之證明書一紙為證
,致本院司法事務官仍無從認定本件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事
實為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9日以聲明異議人聲
請不合法為由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
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雖於103年6月24日再具狀說明系爭
75萬元係其為坡心公司代墊積欠市政府市場處之租金費用等
語,惟嗣後之補正並不生影響原駁回裁定之效力。從而,異
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