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繼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繼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參只、分裝杓肆支、吸食器參組、分裝袋玖拾參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90」,應更正為:「91」。
㈡附件聲請書所載:「淨重2.61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
淨重總計2.45公克」㈢應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61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利繼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粉末共6包(驗餘淨重總計1.63公克)、白色透明晶體共3包(驗餘淨重總計2.45公克),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3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6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殘渣袋3只、分裝杓4支、吸食器3組、分裝袋93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被告利繼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繼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800元,購買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總計1.63公克)後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5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9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5,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61公克)、殘渣袋3袋、分裝杓4支、吸食器3組、分裝袋93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繼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545)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6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1.63公克)、殘渣袋3袋、分裝杓4支、吸食器3組、分裝袋93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6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
1.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3袋、分裝杓4支、吸食器3組、分裝袋93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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