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傑(原名王琦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第8900號、第1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3行「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補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06年8月5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於8月2日或3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見毒偵字第8900號卷第20頁偵訊筆錄所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92ng/mL,低於500ng/
mL)」。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2行所載「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前應補充記載「、藥鏟1支(見毒偵字第10179號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紙(毒偵字第8900號卷第7頁、毒偵字第10179號卷第11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於106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施用的安非他命、愷他命是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君 」於106年6月8日4至5時,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及向真實姓名 吳克信范文龍 之男子分別於2月份購買等語(見毒偵字第5402號卷第9至12頁),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承辦之偵查佐表示略以,當初有去查,但查不到相關跡證。被告提供之3名毒品上游皆未查獲(詳參本院簡字第1635號卷第27頁、第29頁公務電話記錄表)。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綽號「小君」及真實姓名吳克信、范文龍之人,故被告王柏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計1.727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402號卷第5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38公克),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0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179號卷第4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0179號卷第35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藥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王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貳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王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王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載犯罪事實欄一、㈢│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
第8900號第10179號被告王柏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7號、99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8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7288公克,總驗餘淨重1.7273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8月5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許,
在其上址住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5日13時5分,警員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所處理交通事故時,在其所駕車輛未使用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11月7日1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以相同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俊保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73公克,驗餘淨重0.1054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8361公克,總驗餘淨重1.8327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1.83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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