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9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92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李添花 債務人 幸江晏妏 債務人 江慶來 債務人 幸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幸江晏妏前於民國101年至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江慶來、幸美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41,101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幸江晏妏自民國103年12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1,10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江慶來、幸美慧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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