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達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達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搜證照片共6張」更正為「搜證照片共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達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有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屬薄弱,且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再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7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被告王達郎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達郎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與 林仲利 (涉嫌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里三公廟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2人輪流做莊,由莊家取5枚象棋、下家取4枚象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枚1組配2枚相同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自摸胡牌亦同。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枚)及賭金共計7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達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仲利之證述。
(三)賭博案現場位置圖1紙及搜證照片共6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賭具象棋32顆與賭金700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達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及賭金7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盧彥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