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冒名者呂銘諺(原名呂明諺)被告 呂政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冒名「呂明諺」,涉嫌偽造署押、私文書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冒名部分: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且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至明。是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並非其「姓名」,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行為人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其兄「呂明諺(已更名為乙○○)」之名應訊、按捺指印,其後隨案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偵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6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5538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調查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5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嗣檢察官即以「呂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佐以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等為據,對前述應訊之人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冒名者乙○○本人收受前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將本案行為人遭查獲當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與提起上訴之乙○○於106年9月3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是否為同一人,鑑定結果為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0680081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再參諸本案行為人甲○○遭查獲當日為警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參見偵卷第2頁)與國民身分證相片平台之「乙○○」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參見偵卷第7頁)所示之五官外貌顯然迥異,嗣經警方提示行為人遭查獲當日為警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予乙○○辨識後即陳稱:該人為其胞弟甲○○本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再甲○○於107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承其冒名應訊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6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冒名者乙○○確非本案行為人,而係遭甲○○冒名一節,應堪認定。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行為人甲○○為警查獲後,即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卷內復存有甲○○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親自捺印之指紋卡片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冒名應訊之甲○○,而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案件依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指之審判對象亦應係偵查卷內所指之甲○○其人,僅係將被告姓名錯誤記載為「呂明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均更正為被告甲○○後逕為審理。
(三)至上訴人即被冒名者乙○○本人雖以其非本案酒後駕車之當事人而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對象應係冒名之被告甲○○,已如前述,判決效力僅及於該人,而不及於被冒名之乙○○本人,是乙○○非有權上訴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惟檢察官另以乙○○係遭人冒名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相關之前案紀錄資料,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冒名「呂明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3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市區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犯罪,既經第二審查明,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予以訂正,乃原判決徒以被告冒名仍不失為犯罪主體之故,遽將檢察官本此理由之上訴駁回,殊難謂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意,係對冒名「呂明諺」之被告起訴,原審審判之對象應係被告,本應訂正後逕行對被告審判,乃原審竟參酌卷附遭冒名之「呂明諺」前科資料及被告虛偽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為量刑基礎而予以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基礎有誤,且造成量刑輕重失衡等語,為有理由,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冒名者乙○○上訴意旨雖稱其遭冒名亦提起上訴,固不合法,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為警查獲後復冒用其兄之名義應訊,致乙○○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新婚及其妻子待產中,現失業無工作收入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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