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陳○(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陳○麟(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葉○承(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葉○華(姓名住所詳卷)
劉○紅(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83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有可議之處。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損
害賠償之交通費並無單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所提出營養補給費用並無單據,且未提出醫囑證明其服用之必要性,且被上訴人所提供請求賠償單據中並無營養補給品單據。而一審判決書中所提及醫藥費上訴人不爭執並非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原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法庭中表示原意為賠償總金額(包含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兩萬元可以接受,非醫療費用兩萬元可接受。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該醫囑為「暫不宜劇烈運動
工作」,惟被上訴人受傷後,並未聽從醫師囑咐,仍每天參與學校跆拳道校隊練習,並於民國106年1月份參加新北中運跆拳道選拔比賽,被上訴人之傷勢有可能係因未聽從醫師囑咐導致傷勢惡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上訴人誤載為民法216條)規定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12月20日透過學校導師轉交醫藥費兩千元予被上訴人,該筆費用應納入賠償金額中。
㈢被上訴人起訴狀及一審陳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事發後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關心被上訴人傷勢恢復情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直表示被上訴人背傷一直未恢復,甚至傷勢惡化,惟被上訴人仍然參與學校跆拳道校隊練習及參加比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致電學校並要求於10
6年1月24日召開協調會,協調會目的係希望學校能讓被上訴人趁寒假好好在家休養,並與上訴人代理人協調賠償等相關問題。會議中教練同意讓被上訴人趁寒假在家休養並於開學前至醫院做評估,確認傷勢完全復原後再回來練習。會議中針對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僅需賠償醫療費,並等治療全部結束後再來結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無於會議中提及有因受傷後所產生之其他衍生支出,亦無提及須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助找醫生。並無起訴狀中所提及「上訴人只表示醫藥費多少他們可以支付,但被上訴人因受傷後所產生其他衍生支出則不支付」,以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表明希望看到上訴人法律代理人的誡意,可由其代為協助找醫生,被上訴人配合其時間約珍看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一審陳述「被上訴人是體育隊的學生被弄收上後就停止練習,教練還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如果被上訴人還不能來練習就要被退隊」,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教練聯絡了解,教練表示並無此事,當時與被上訴人係稱目前被上訴人可能沒辦法繼續參加校隊練習,是以被上訴人所有練習及比賽全部暫停,放學直接回家看書或去看醫生,直到被上訴人之傷勢痊癒再說,其內容並非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陳述。而從事發隔日上訴人寫道歉信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家人及法定代理人皆有主動關心被上訴人傷勢,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顯見上訴人已充分展現善意,絕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在乎的態度之情事,其起訴狀及陳述之內容已超越合理常情,上訴人殊難接受。
㈣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5萬元,因
上訴法定代理人目前為單親且失業,上訴法定代理人實無力負擔此金額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述上訴內容,均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所陳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致傷勢惡化,且上訴人已交付醫藥費2,000元予被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未據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亦未舉證證明係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所指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無從於第二審程序予以審酌,亦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劉以全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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