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民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45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倪民憲為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唐明公司)之員工。緣於民國10
0年12月9日, 施秀緣 委託唐明公司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事宜,並於101年12月間起,聘僱印尼籍勞工MUJIRIANI,後施秀緣因故解除聘僱,並於102年11月8日將MUJIRIANI交由唐明公司員工帶回,於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MUJIRIANI因病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院治療。然倪民憲明知未獲得施秀緣之同意或授權,其為協助MUJIRIANI辦理出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偽簽施秀緣之簽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而偽造施秀緣名義之該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私文書,表示施秀緣本人同意就MUJIRIANI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含約定遲延利息、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旨,並持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秀緣本人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員對醫療費用繳納事項管理、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施秀緣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倪民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獲得告訴人即MUJIRIANI原雇主施秀緣之同意或授權,為協助MUJIRIANI辦理出院,於103年1月1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簽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員行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MUJIRIANI於出院時並無多餘錢財,伊及唐明公司並無義務支付該筆醫療費用,因伊當時急於送MUJIRIANI趕赴機場辦理登機返國手續,簽名當時無法聯繫到告訴人,且醫院的承辦人知道伊是仲介,伊係經該承辦人同意才簽告訴人之名字,告訴人有為該勞工負擔醫療費用的義務,而被告係本於委任或無因管理代告訴人履行責任,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已透過強制執行受償,被告亦無侵害醫院之權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協助MUJIRIANI辦理出
院,而於103年1月1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簽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人員行使乙情,除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MUJIRIANI之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唐明公司之員工於帶回MUJIRIANI約一
週,有電話告知伊MUJIRIANI住院,若不將MUJIRIANI帶回,即要付醫療費用, 伊均 拒絕,且該外勞生病費用應由外勞支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顯見告訴人已於MUJIRIANI出院前明確拒絕給付該筆醫療費用,且本案中MUJIRIANI係自
102年11月11日至103年1月13日於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住院就診,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住院期間長達3個月,卻未見於此段時間內唐明公司或被告與告訴人有就醫療費用有何協商或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被告即於103年1月13日逕自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中申請人欄簽署告訴人姓名,既未得取得授權或同意,自屬偽造無疑。
㈢再查,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950505525號函
認告訴人有負擔醫療費用之義務,然該函文內容僅要求雇主在轉換雇主期間仍應善待外籍勞工之生活管理,顯無從僅就該函文內容得知告訴人於雇主轉換期間必定要負擔MUJIRIANI醫療費用。另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中之內容,申請人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病患本人方是原本醫療費用之給付義務人,該申請書中亦同時規定遲延利息與合意管轄法院等情,連帶清償責任與直接給付義務並非當然相同,被告縱認為告訴人係該筆醫療費用給付義務人,然與其可以自行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處簽立告訴人姓名係屬二事,且縱告訴人應負擔上開醫療費用,其自有了解該筆費用之詳細支出內容,或與醫院確認付款方式及遲延利息,甚至若有爭議時之合意管轄法院等權利,然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於緩徵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立告訴人姓名,該申請書亦可能造成告訴人負擔遲延利息與合意管轄之應訴不便之損害。且告訴人就應負擔MUJIRIANI之醫療費用已先行拒絕,唐明公司與被告並未先與告訴人就該筆費用給付義務為釐清,竟辯稱偽造告訴人簽名為代告訴人履行公益上義務,然該申請書之申請人並未限制由雇主簽名,唐明公司與被告亦可擔任申請人,若由唐明公司或被告先簽立自己之姓名於申請人之欄位,就醫療費用給付義務有爭議時,仍可透過其他法律程序向告訴人請求,既然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有爭議,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可主張適法之無因管理。而本案緩繳申請書,經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顯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緩繳申請書當事人身分認識之正確性,並影響該醫院對於醫療費用繳納事項管理、評估之正確性,並非如被告所稱對醫院並無損害。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既自行決定簽立告訴人簽名於緩繳申請書申請人欄位,
就該醫院立場而言,僅在MUJIRIANI無法清償醫療費用時,需要有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取得授權或同意之內部關係,均非醫院所問,故被告申請傳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承辦人 林佳穎 到庭作證,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行使之,其所為侵害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權益,顯屬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106年3月15日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6年3月15日嘉太市民字第1060002781號函所附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未有犯罪經偵查而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就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13日之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之「施秀緣」署名
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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