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林彥廷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佑成 利害關係人 林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佑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彥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麗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彥廷(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佑成(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20多歲期間有吸毒、飲酒等藥物濫用史,並於38歲起至精神科門診就醫治療,但服藥不規則,情緒仍控制不佳,於104年7月1日因被害妄想,聽幻覺及暴力危險而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且經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現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林彥廷為相對人林佑成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姐林麗芳(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陳羿行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退化,反應相當緩慢,也答非所問,思考無邏輯性,簡單的數字計算有困難,食慾及睡眠尚且正常,沐浴及進食需他人協助,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無法獨立生活,與記錄上半年前相對人之意思表達能力狀態比較有明顯的退化與差異,與一般患者的退化速度不同,一般多為逐漸緩慢退化,難以確認為疾病本身較快之進展或藥物副作用之問題,但目前狀態的確呈現為明顯退化而無法自理生活,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彥廷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佑成之長子,受監護人現離異,且父母皆已歿,另長女 林彥含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受監護人之長姐林麗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彥廷為監護人,並指定林麗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佑成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