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 許秋驊 利害關係人即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許訓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許訓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秋驊與關係人 許完 、失蹤人許訓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聲請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事,經查共有人許完已於民國15年4月10日死亡,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由其指定之財產繼承人即兼共有人之失蹤人許訓(出生於民國前8年12月13日,最後戶籍設臺中州員林郡田中庄 卓乃潭 307番地)繼承其家產。但失蹤人許訓只存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無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也無人知其所在,應認為已陷於生死不明,且未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得管理其財產,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失蹤人許訓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許完及失蹤人許訓皆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二人日據時期戶籍同設於臺中州員林郡田中庄卓乃潭307番地,其中許完已於民國15年4月10日死亡,共有人即失蹤人許訓為其繼承人。失蹤人許訓於日據時期並無除戶資料(包含戶籍地及轉寄留地),光復後更無任何戶籍資料。伊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係許訓所有財產之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及有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28日田鎮戶字第1050001752號、民國105年9月9日田鎮戶字第1050002168號、民國105年9月20日田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暨經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2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堪信屬實。本院續查失蹤人許訓之入出境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持用健保卡之紀錄均無所獲,亦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5年6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56812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5年6月3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5年6月2日健保中字第1054019955號等函可考。乃至檢索失蹤人許訓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事專用頁記載之關係人 許槌 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共有人許怣𠸄之戶籍資料,仍無事證可資證明失蹤人許訓之存亡或所在,此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12日彰二戶字第1050001809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足徵失蹤人許訓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無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得依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後,其財產即成為遺產。因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身兼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除具有公信力之外,為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
2條參照),備有管理財產之相關專業人才,若由其所屬中區分署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之財產,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財產之任務。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許訓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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