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明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傅志明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至「麗的娛樂網」網站留言版,在該不特定人均可公開瀏覽之網站留言版上,刊登客觀上足以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徵佳里缺錢的女生援妹也可以可是我只願意當面交易願者jimmy0000000–25歲陪我過夜3000」訊息,並以其所申辦之雅虎帳號「[email protected]」供聯絡之用。嗣因員警網路巡邏發現,於同年8月31日調取上開雅虎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麗的娛樂網」網站留言版電腦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100年8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佈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佈、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而不以其內容係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必要,亦不以使接受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可公開瀏覽之「麗的娛樂網」網站留言版上,所刊登之「徵佳里缺錢的女生援妹也可以可是我只願意當面交易願者jimmy0000000–25歲陪我過夜3000」訊息,其內容包含價格、對象、交易方式,一般人瀏覽該訊息內容,即可知悉該訊息係在尋找性交易之對象,縱令其內容僅係促使不特定人與被告為性交易,並未促使不特定人與被告以外之人為性交易,惟揆諸前開說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並不以其內容係促使不特定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人為性交易為必要,且該條所稱之「人」,亦不以未滿18歲之人為限,是被告之行為,仍應成立本罪。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乃係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散佈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佈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佈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其所傳佈之訊息中,已明確指明性交易之對象限於18至25歲之女子,並未以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為其內容,惟上開「麗的娛樂網」網站留言版係由網站管理者在網頁中列出聊天主題及成員代號,任何人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該留言版之內容,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可佐,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麗的娛樂網」網站留言版上,刊登上開訊息之際,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則無法排除上開訊息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仍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