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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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坐椅、車頂裝潢、車窗玻璃,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李文進、 林景元 、 吳吉彬 及 陳鳳琴 4人於民國91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興農巷64之25號吳吉彬住處附近之菜園工寮內吃宵夜及唱歌。席間林景元規勸李文進勿動輒對其同居人即吳吉彬之姊 吳秋快 打罵,因而發生口角,雙方不歡而散。惟李文進仍懷恨在心,因其不知林景元住家確實位置,乃駕車返回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要求吳秋快帶其前往林景元住處,吳秋快見李文進怒不可遏,深覺事態嚴重,堅不吐露林景元住處地址。迄翌日即91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李文進見林景元平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係林景元出資購買,車主則以林宿惠名義登記),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旁空地上,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所有鐵槌1把(未扣案),敲擊該車車前擋風玻璃至破損龜裂,再擊破該車右後側擋風玻璃,形成破洞1處(其涉毀損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並持所有打火機1個(未扣案),自該車破洞處朝車內右後側坐椅(海綿絨布)靠背處點火,因而起火燃燒,致車內右後乘客座坐椅海綿絨布靠背及車頂裝潢等處嚴重燒損碳化,左後乘客座車頂裝潢及車窗玻璃燻黑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幸為路人發現報警及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延燒全車或停放在旁之其他車輛。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文進於本院101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景元、證人吳秋快、吳吉彬、陳鳳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2年8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
(三)此外,並有臺中市消防局91年12月16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又依該調查報告書所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分(含車前大燈及方向燈、保險桿、引擎蓋、左右前葉子板、底盤及左右前輪胎等)、車體外觀(含右側及後側車身、車頂處烤漆鋼板、右前右後車門窗、左前右後輪胎、後保險桿、煞車燈、方向燈及行李箱蓋等)、車內(含駕駛座前方向盤、膠質儀表板、車門、車頂裝潢、駕駛座與右前乘客座坐椅、左後乘客座、車門、腳踏板地毯、海綿絨布坐椅及靠背、右後乘客座、車門、腳踏板地毯及海綿絨布坐椅前側等)、引擎室內部(含引擎本體、電瓶、空氣濾清器、自動噴射供油系統、分電盤、保險絲座及其膠質管線與電源配線等)均完好未燒損,足見該自用小客車之主要功能尚存在,並未達燒燬之程度,是被告放火燒燬並使之喪失效用者僅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乘客座)車內坐椅、(左、右後乘客座)車頂裝潢及(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而已,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又所犯該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故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託其姊 李束 當庭賠償告訴人林景元新臺幣3萬元而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尚有敲擊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破損龜裂,再擊破該車右後側擋風玻璃,形成破洞1處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其毀損罪之犯罪成立日為91年10月19日,經公訴人於92年2月21日實施偵查,於92年3月28日提起公訴,嗣於92年4月14日繫屬本院,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且屢於緝獲到案後復行逃匿,共經本院發布通緝4次:①本院於92年7月4日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82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旋於92年7月17日緝獲到案;②再經本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113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9年7月22日緝獲到案;③又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中院彥刑緝字第62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0年3月21日緝獲到案;④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中院彥刑緝字第3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1年7月21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等件存卷可稽,其追訴權時效期間,雖因被告通緝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逾5年時效期間之4分之1,其停止原因應視為消滅,則被告自犯罪成立時之91年10月19日起算,至101年7月21日緝獲審判時止,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