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金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月10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原省議會魚池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黃金榜見狀,遂將前揭施用海洛因所剩餘而放在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丟棄在路旁,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經警採集黃金榜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榜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1141、報告編號:
00000000、報告日期:101年4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1141)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卷第23頁、第4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各2張附卷足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
該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個,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78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卷第39頁)。而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又施用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海洛因,顯與海洛因不可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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