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0(即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10)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邱勝洲犯附表二、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七及附表一、四、五、六部分,即起訴書所述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3與附表二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至3之罪刑欄所示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 曾博 弘」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邱勝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奇菱科技公司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 曾博弘 所有放在置物櫃內之皮夾1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持上開2只信用卡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購物,盜刷信用卡,其中附表一至三係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免簽名,以感應方式交易,另附表四至六則係持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以偽簽「曾博弘」之署名、偽造認證其所消費之簽帳單,並據以行使,其中附表一、附表四使店家誤認邱勝洲係曾博弘本人,而交付刷卡購買之商品,且使上開2家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誤認持卡人為該行客戶,依約同意授權並支付店家如附表一、四所示盜刷之款項,其盜刷得逞之金額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4984元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7065元,足以生損害於曾博弘、特約商店及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另於附表二、
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過卡消費,惟因卡片額度不足或曾博弘已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9-51頁、原審卷第11-12頁)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參以證人曾博弘(被害人)供稱:「於100年3月3日22時至24時許在公司員工休息室置物櫃內被竊。因當天係值下午20時至翌日
8時之班,於0時20分許休息時發現皮夾被竊(內有中信信用卡、上海商銀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並經觀看商家監視錄影帶,指認盜刷者為被告邱勝洲等情(見警卷第3頁反面);證人 洪明瑞 (即被害人,中信銀行防偽科 襄理 )證稱:「本公司持卡人曾博弘於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致電公司客服中心,稱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在公司員工休息室置物櫃內被竊,公司因本案損失4984元」等語(見警卷第4-5頁);證人 郭倍育 (被害人,上海商銀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組調查專員)證稱:「曾博弘失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共損失7065元」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冒用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上海銀行之冒用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9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根聯(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見警卷第10、11頁)、台南市○區○○路○○○號7-11超商之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2頁)、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其所附簽單(見偵查卷第7至18頁)等在卷佐憑。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曾博弘皮夾之行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如附表七所示)。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以感應交易方式,盜刷被
害人曾博弘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二、三時地,以感應交易方式及於附表
五、六之時地,以非感應交易方式,盜刷被害人曾博弘信用卡而過卡失敗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且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之未遂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刷卡之金額並無二致,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之。
㈢另被告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地,於各該信用卡
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曾博弘」之署名據以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曾博弘」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
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本件被告上開各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二、三、五、六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七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本判決附表二、三部分,即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未遂行為,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刷卡之金額並無二致,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之(即附表二、三各論以一次未遂罪)。原審疏未注意附表二編號1-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盜刷(過卡未遂)金額分別為1610元、500元,而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竟概括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不當裁量之違法。查本件被告涉犯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犯行,其所涉之竊盜、詐欺(既、未遂)及偽造文書罪,原判決處十個罪(即一次竊盜六個月、三次詐欺既遂各五個月、三次詐欺未遂各三個月、三次行使偽造文書各五個月),刑期總和三年九月,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有期徒刑1年2月,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依上所述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與立法者刪除連續犯之意旨有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顯屬輕重失衡,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即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則原判決原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以期適法。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意圖不勞而
獲,且持他人信用卡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增加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參酌被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本判決附表一、四、五、六、七部分,即起訴書所述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暨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認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之時、地,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曾博弘」之署名據以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曾博弘」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認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五、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遂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以本判決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曾博弘」簽名共3枚,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可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四、五、六、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之罪刑欄所示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曾博弘」署押共
3枚(見偵卷第8、9、10頁)均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偽造文書各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感應交易,詐欺既遂)┌──┬──────┬──────────┬──────┬─────┐│編號│時間│地點│金額│罪刑│├──┼──────┼──────────┼──────┼─────┤│1│100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1│1099元│邱勝洲犯詐│││02時14分32秒│段115號(7-11華醫)││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299│2065元│邱勝洲犯詐│││02時21分53秒│號(7-11力大)││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416│1820元│邱勝洲犯詐│││02時39分38秒│號(7-11 慶東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感應交易,詐欺未遂)┌──┬──────┬──────────┬──────┬─────┐│編號│時間│地點│金額│罪刑│├──┼──────┼──────────┼──────┼─────┤│1│100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1段│1610元│邱勝洲犯詐││(即│03時34分16秒│199號(7-11 森田 )││欺取財未遂││起訴││││罪,累犯,││書附││││處有期徒刑││表一││││肆月,如易││編號││││科罰金,以││4部││││新台幣壹仟││分)││││元折算壹日││││││。│├──┼──────┼──────────┼──────┼─────┤│2│100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1段│1610元│與上開編號││(即│03時34分35秒│199號(7-11森田)││1接續論以││起訴││││一罪││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3│100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1段│1610元│與上開編號││(即│03時34分52秒│199號(7-11森田)││1接續論以││起訴││││一罪││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4│100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1段│1610元│與上開編號││(即│03時34分55秒│199號(7-11森田)││1接續論以││起訴││││一罪││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5│100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1段│1610元│與上開編號││(即│03時36分42秒│199號(7-11森田)││1接續論以││起訴││││一罪││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附表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感應交易,詐欺未遂)┌──┬──────┬──────────┬──────┬─────┐│編號│時間│地點│金額│罪刑│├──┼──────┼──────────┼──────┼─────┤│1│100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1段│500元│邱勝洲犯詐││(即│03時37分48秒│199號(7-11森田)││欺取財未遂││起訴││││罪,累犯,││書附││││處有期徒刑││表一││││叁月,如易││編號││││科罰金,以││9部││││新台幣壹仟││分)││││元折算壹日││││││。│││││││├──┼──────┼──────────┼──────┼─────┤│2│100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1段│500元│與上開編號││(即│03時38分06秒│199號(7-11森田)││1接續論以││起訴││││一罪。││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附表四(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時間│地點或終端機所在地│金額│罪刑│├──┼──────┼──────────┼──────┼─────┤│1│100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1│4700元│邱勝洲犯行│││01時53分40秒│段121號1樓(閣再來)││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3月4日1││││││時53分商店││││││簽帳單上為││││││造之「曾博││││││弘」署押壹││││││枚沒收。│├──┼──────┼──────────┼──────┼─────┤│2│100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1段│1839元│邱勝洲犯行│││02時52分20秒│227號(頂好Wellcome-││使偽造私文││││府東店)││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3││││││月4日2時52││││││分20秒商店││││││簽單上偽造││││││之「曾博弘││││││」署押壹枚││││││沒收。│├──┼──────┼──────────┼──────┼─────┤│3│100年3月4日│臺南市○○路○○○號(│526元│邱勝洲犯行│││10時02分05秒│ 屈臣氏 -南青分公司)││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3月││││││4日10時2││││││分5秒商店││││││簽單上偽造││││││之「曾博弘││││││」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五(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時間│地點│金額│罪刑│├──┼──────┼──────────┼──────┼─────┤│1│100年3月4日│臺北市○○區○○○路│9861元│邱勝洲犯詐││(即│03時07分44秒│6段282號B1(亞太電││欺取財未遂││起訴││信股份有限公司)││罪,累犯,││書附││││處有期徒刑││表二││││肆月,如易││編號││││科罰金,以││3部││││新台幣壹仟││分)││││元折算壹日││││││。│└──┴──────┴──────────┴──────┴─────┘附表六(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時間│地點│金額│罪刑│├──┼──────┼──────────┼──────┼─────┤│1│100年3月4日│臺南市○區○○路1段│5590元│邱勝洲犯詐││(即│10時23分40秒│190號(上新科技生活││欺取財未遂││起訴││家)││罪,累犯,││書附││││處有期徒刑││表二││││肆月,如易││編號││││科罰金,以││5部││││新台幣壹仟││分)││││元折算壹日││││││。│└──┴──────┴──────────┴──────┴─────┘附表七┌──┬──────┬──────────┬──────┬─────┐│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標的│罪刑│├──┼──────┼──────────┼──────┼─────┤│1│100年3月3│臺南市○○區○○○街│曾博弘所有皮│邱勝洲犯竊│││日11時許│18號(奇菱科技公司員│夾一只│盜罪,累犯││││工休息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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