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孟軒於民國100年2月7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補充更正為「林孟軒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9年12月3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其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未換發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00年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最末行補充「林孟軒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曾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於99年12月3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無其他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即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並不得駕車,其竟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