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92號、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昌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昌仁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晚上7、8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對面某檳榔攤內,與友人 許崇文徐嘉 興、 宋大偉 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25)日凌晨1時許,其友人許崇文、 徐嘉興 、宋大偉亦疏未注意李昌仁酒後已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仍搭乘李昌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四人欲同往臺南市區續攤,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李昌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南濱高幹48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7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昌仁因酒後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而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欲閃避前方不明物體,致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安全島後失控翻覆,造成車上乘客許崇文因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而死亡,徐嘉興因頭頸撞傷骨折內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宋大偉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宋大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救護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將李昌仁等人送醫急救,由醫護人員對李昌仁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李昌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醫院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嘉興之配偶 王至誼 、許崇文之父 許吉田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100年度相字第137號《下稱相驗卷㈠》第56-57、84-85頁、100年度調偵字第992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宋大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與徐嘉興、李昌仁、許崇文於晚上7、8點左右,在嘉南藥專斜對面徐嘉興開設的檳榔攤喝威士忌酒,約喝了4、5小時,我們四人都有喝酒,徐嘉興提議要去續攤吃東西,我們坐李昌仁的車,車子應該是李昌仁開的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頁、相驗卷㈠第35-37頁),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許崇文之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徐嘉興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㈠第
11、14-30頁)。又被害人許崇文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徐嘉興因本件車禍致頭頸撞傷骨折內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㈠第34、39-45、49-5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38號卷第23-29頁、100年度調偵字第992號卷第5-7頁)。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業如前述。按人體於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5毫克時,已屬輕度酒精中毒症狀,會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結果,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其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為70公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超過法定標準,仍駕車搭載被害人徐嘉興、許崇文,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在肇事地點欲閃避前方不明物體,致撞及安全島後撞及安全島後失控翻覆,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許崇文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徐嘉興因本件車禍致頭頸撞傷骨折內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是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嘉興、許崇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㈡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又被告雖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判決意參照)。被害人 許祟文 、徐嘉興自100年1月24日晚上7、8時許起,與被告一起飲酒約有4、5小時之久,客觀上可知被告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疏未注意及此,本應乘坐可安全駕駛之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續攤為是,詎其仍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往臺南市區續攤途中肇事,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許崇文、徐嘉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及被害人許崇文、徐嘉興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惟依上開過失情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且不能因被害人許崇文、徐嘉興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四、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崇文、徐嘉興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見相驗卷㈠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於法尚有未合。㈡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罰之量定,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者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非輕,原判決未憑為量刑之參考,已有未合;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其雖一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方面積極變賣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分文未賠償被害家屬,顯無誠意履行和解條件(此部分詳如下述),原判決亦未斟酌於此,致其量刑失據,而未合於罪刑相當原則。㈢次按刑法第57條第8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及被害人許崇文、徐嘉興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雖被告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惟被害人許崇文、徐嘉興與有過失,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就此攸關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之重要事項,原審僅論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但未詳論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未論及被害人許崇文、徐嘉興與有過失各情,致科刑輕重失其所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吾國關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生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開車,終於肇致本案之發生,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至屬可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並衡酌被告於夜間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背交通安全規則程度重大,就本件車禍應負較重之過失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以及造成同車乘客即被害人徐嘉興、許崇文死亡之結果,惟參酌被害人徐嘉興、許崇文疏未注意被告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仍乘坐被告駕車之自小客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8-29頁),惟被害人家屬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外,被告自案發迄今已1年餘,全然未依和解筆錄給付任何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害人徐嘉與之配偶王至誼、被害人許崇文之父母許吉田、 許蔡水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其於案發後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得款用於清償貸款後,僅餘100餘萬元,因其亦受傷住院無力工作,該100餘萬元用於支付醫藥費及扶養子女費,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承:我於本案車禍後,於100年4月間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我前妻母親名下,於100年5月間與前妻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處分變賣其名下之不動產,得款用於清償貸款後,僅思及供己及家人花用,從未慮及應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99年間投資和昌興有限公司495萬元,當年領有股利所得472,508元及薪資所得104,000元,足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詎其案發後迄今分文不賠償被害人家屬,顯見實無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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