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陳育騰 相對人 陳連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連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育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江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育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連祐(男、五十三年二月十二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於七十七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陳江李(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陳柏偉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家中成員等問題大致可以正確回答,然欠缺基本計算能力,亦不知當天日期及現任副總統為何人(本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於七十七年開始至本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共住院十二次,最近一次住院為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出院後可規律返診,平時社交退縮,生活鬆散,偶有幻聽干擾,洗澡、便溺尚可自理,問話可簡短回應,情緒調節與自我控制不佳,自述心情不好時會關在房間大罵發洩,發病時有摔家中物品,言語及肢體攻擊情形;相對人計算能力及判斷力不佳,缺乏處理抽象及複雜事務的能力,人際互動模式退縮,自我控制能力與情緒控制力不穩定,有內向、壓抑、自卑的傾向,在適應環境與人際溝通上都容易展現困難,遭遇複雜情境時也易出現適應問題,並容易出現不適當的行為表現;相對人因表現前揭症狀,其現實判斷能力因病程而受損,缺乏處理抽象及複雜事務的能力,建議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必要之監護,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在經規則醫療後,其幻聽之症狀可獲部分改善,仍無法避免長期病程導致社會功能之慢性退化。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精神分裂症),回復之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中仁靜醫字第二九四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陳江李、妹 陳思秀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陳江李係相對人之母,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妹陳思秀均同意由其任之,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附卷可稽,爰指定陳江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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