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光 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6號、1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呂光洋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嘉豪 、 陳忠義 、 林秉璁 、 鄒崇德 、 呂俊陞 、 林明震 等6人(各次轉讓之重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
二、呂光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北安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姓名綽號「 阿棋 」之成年男子,借得可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後(經採樣試射1顆,餘2顆),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偽造貨幣案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對呂光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呂光洋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8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9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執搜索票至呂光洋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20公克)及槍枝1枝、子彈3顆。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所犯附表編號⒈至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2926號《下稱偵卷㈠》第6-7、51-53頁、原審訴緝卷第87頁),核與證人陳嘉豪、陳忠義、林秉璁、鄒崇德、呂俊陞、林明震於警詢、偵訊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100-101、116、128、136、142、209-210、216、222-224頁),並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1-44頁、原審訴緝卷第73-80頁),且有被告轉讓後剩餘之白色結晶1包及槍枝1枝、子彈3顆扣案為證。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2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4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上開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匣、金屬滑套等物,經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33267號函在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746號卷第7-10頁)。
二、至被告與證人陳嘉豪、陳忠義、林秉璁、鄒崇德、呂俊陞、林明震與證人固供述被告轉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乙節,惟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該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目前國內緝獲查獲第2級毒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因被告與證人陳嘉豪、陳忠義、林秉璁、鄒崇德、呂俊陞、林明震等人不具毒物之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且一般染毒品者亦未區分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被告供己施用及轉讓他人後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偵卷㈠第7頁),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依據目前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之,被告轉讓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陳嘉豪、陳忠義、林秉璁、鄒崇德、呂俊陞、林明震等人所陳稱之毒品「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事實認被告係轉讓「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每次轉讓僅供施用一次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呂光洋於99年8月18日下午5時給我500元數量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100-101頁),證人陳忠義、呂俊陞、林明震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是施用呂光洋已經放在吸食器裡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116、128、136、210、216、224-225頁),證人 林秉聰 、鄒崇德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我問呂光洋還有沒有安非他命,呂光洋說剩下桌上的安非他命,我就拿起來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51、176-177、189、218-219、230頁),復參酌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僅0.020公克,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陳嘉豪(00年0月00日生)、陳忠義(00年0月0日生)、林秉璁(00年0月0日生)、鄒崇德(00年0月00日生)、呂俊陞(00年0月00日生)、林明震(00年0月00日生)均為成年人(見偵卷㈠第99、209、215、218、222、229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事實一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於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原審卷第87、92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核被告所為事實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6罪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事實一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所犯事實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有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所犯事實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犯行,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非常短
暫,且並無挪作其他非法用途,倘論處法定最低本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持有槍彈犯行,然此係被告犯後之態度,本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自難以其坦承犯行作為可憫恕之依據。又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一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若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且本件法定刑之規定既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槍彈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但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情節尚堪憫恕之情,且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況被告於偵訊自承:因為陳嘉豪先前被欺負,我持扣案槍彈是要去幫陳嘉豪出氣等語(見偵卷㈠第51-52頁),核與證人陳嘉豪證稱:被告已經叫人叫好了,持槍準備幫我出氣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82頁),足見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目的,本有意滋事,其明知違法,仍非法持有槍彈,顯無視於禁令,雖本案因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得悉上情而執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槍彈,此有職務報告書、通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73-80頁),是被告持有槍彈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甚明,倘非被告遭檢警先行搜索查獲,以其所持有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並無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一轉讓禁藥、事實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說明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又其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其係為持以滋事,幸因先一步為警查獲而未釀致禍端,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係為解友人毒癮而轉讓毒品,且其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顯見悔改之意,兼衡其素行(除少年事件外,餘無犯罪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行,分別就事實一所犯轉讓禁藥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犯事實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且說明:被告多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後至被查獲以前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應僅為其最後一次轉讓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衹能於最後一次之轉讓毒品禁藥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轉讓毒品禁藥罪均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公克),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係待廢棄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吸食器塑膠管3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或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且原審就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求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本院兼衡被告除少年事件外,餘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宣告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各罪有期徒刑6月、非法持有其他可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定應執行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各罪之宣告之刑度已屬低刑度,各罪量刑在客觀上顯然已甚為從輕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且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求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係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匣、金屬滑套等物,經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如上述,是扣案之槍枝應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而非同款所指之「手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罪名及宣告刑│├──┼────┼─────┼─────┼─────┼───────────┤│1│陳嘉豪│99年8月18│臺南市仁德│價值約新臺│呂光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日下午○○○區○○街56│幣(下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許│巷5號呂光│500元之甲│處有期徒刑陸月。│││││洋住處│基安非他命│││││││││├──┼────┼─────┼─────┼─────┼───────────┤│2│陳忠義│99年8月25│臺南市仁德│供施用一次│呂光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日○○○區○○街56│之數量之甲│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巷5號呂光│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陸月。│││││洋住處│││├──┼────┼─────┼─────┼─────┼───────────┤│3│林秉璁│99年8月25│臺南市仁德│供施用一次│呂光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日下午○○○區○○街56│數量之甲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許│巷5號呂光│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陸月。│││││洋住處│││├──┼────┼─────┼─────┼─────┼───────────┤│4│鄒崇德│99年8月25│臺南市仁德│供施用一次│呂光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日下午○○○區○○街56│數量之甲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4時許│巷5號呂光│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陸月。│││││洋住處│││├──┼────┼─────┼─────┼─────┼───────────┤│5│呂俊陞│99年8月25│臺南市仁德│供施用一次│呂光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日下午○○○區○○街56│數量之甲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許│巷5號呂光│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陸月。│││││洋住處│││├──┼────┼─────┼─────┼─────┼───────────┤│6│林明震│99年8月25│臺南市仁德│供施用一次│呂光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日下午○○○區○○街56│數量之甲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許│巷5號呂光│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