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0年度港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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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蔡嘉明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原告
借款而交付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票號AM0000000號,面
額新台幣十四萬元,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屆期提示
,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及被告戶籍謄
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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