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交簡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本院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
酒後駕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被告上訴後,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
決,判處被告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竟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事隔數月隨即又再犯本
件罪刑,前次科刑處罰顯然無法達到遏止被告酒後駕車之習性,本院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