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汽車於民國93年9月22日買後,即由 宋藍田 駕用,本件時地之違規係由宋藍田駕車違規所為,並非伊駕車違規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0月23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異議人簽署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核諸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簽收之「甲○○」署名,其字跡筆法與異議人於本院95年3月22日訊問筆錄之簽名字跡筆法特性相合,亦與異議人自承違規之93年10月16日舉發通知單上簽收之署名筆法特性相合,是堪認本件違規係異議人所為應屬無訛,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真實,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