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第4967號),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3年2月20日以92年簡上字第4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後確定,於9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自94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4月間起,由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時間),起至同年9月2上午某時止,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連續多次以將海洛因放入煙捲內點燃吸煙方式、放在錫箔紙上燒烤方式或以注射方式,及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上燒烤吸煙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乙○○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包裝袋、橡皮管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035號鑑定通知書。
(四)並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包裝袋1個、橡皮管1條扣案可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與上開毒品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海洛因包裝袋1個、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94年
9月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 賴清景 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同時查獲之賴清景在警詢亦承認為其所有,是與本件無關,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1│94.08.24│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海洛因1包(淨重0.18│││1時15分許││公克;空包裝淨重0.21│││││公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包裝袋1個、│││││橡皮管1條│├──┼─────┼─────────────┼──────────┤│2│94.09.02│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3時5分許│樓│2支、藥杓1支、橡皮│││││管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