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9日2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國小附近某處飲用1杯高梁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6377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10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龍岡路口,經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有卷附酒精測試紀錄單1紙顯示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情形可佐。而被告查獲後經警對其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約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起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項目均檢測不合格,且有腳步不穩、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6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述經警查獲後所為之測試、觀察結果可知,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83毫克,查獲後所為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均不合格,且有腳步不穩、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等情,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