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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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原告O○原告甲戌○ 吳美月 之承原告甲戊○吳美月之承原告h○○原告甲○○ 上開 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甲V○原告甲F○原告甲Q○○原告申○○上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甲R○○原告甲S原告戌○○原告d○○ 馬峻章 之承原告e○○馬峻章之承原告甲地○上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甲黃○原告j○○原告S○○原告B○○原告甲I○原告甲G○原告甲庚○上開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P○○
126原告X○○○ 孫官臣 之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甲E○原告b○○原告甲L○原告甲M○○原告Q○○田 詹巧雲 之上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子○訴訟代理人E○○
呂理胡律師原告W○○原告甲W○ 吳本公 、高原告天○○原告 甲宇 ○上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 楊為福 原告寅○○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f○○ 邵梅芝 之承原告l○○邵梅芝之承原告m○○邵梅芝之承原告k○○邵梅芝之承原告辰○○ 吳依闊 之承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午○○吳依闊之承原告卯○○吳依闊之承原告未○○吳依闊之承原告酉○○ 馬樹善 之承上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行政院退除即 林康康 之遺產管理人
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J○訴訟代理人T○○複代理人U○○原告甲天○為 湯志雲 之原告A○○原告甲H○原告甲U○○原告乙○○兼 李寶珠 之上開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 甲宙洪宗堂 之承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
黃秋田 律師原告s○○練 忠梅 之承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甲亥○ 王震 之承當原告玄○○ 古炳坤 之承原告i○○○為 楊燕居 原告宇○○ 呂任堂 之承原告v○○許 蕭秀鑾 之原告u○○許蕭秀鑾之原告甲T○嚴 余冬美 之原告 趙家儀 原名 趙永青 原告丑○○ 周慶三 之承上開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G○○周慶三之承原告H○○周慶三之承原告N○○周慶三之承原告丁○○周慶三之承原告戊○○周慶三之承法定代理人己○○
M○○原告L○○周慶三之承法定代理人K○○
o○○原告F○○ 沈國昌 之承上開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原告q○○訴訟代理人甲C○
甲B○呂理胡律師原告R○○原告r○○ 李景新 之承原告甲O○ 鍾仁麟 之承原告甲P○鍾仁麟之承原告宙○○原告z○○上開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t○○ 熊金愷 之承訴訟代理人w○○被告甲己○○被告甲K○○被告亥○○被告甲甲○陳 謝權英
出境國外被告Y○○被告c○○被告a○○被告Z○○被告p○○被告g○○被告甲玄○○被告甲申○被告庚○○ 張上海 原被告甲酉○曾 得壽 之承被告n○○○ 曾得壽 之被告D○○○曾得壽之被告癸○○○曾得壽之被告甲巳○曾得壽之承被告甲申○曾得壽之承被告甲辰○曾得壽之承被告甲午○曾得壽之承被告甲未○曾得壽之承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
即翟朝臣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J○訴訟代理人甲D○
T○○複代理人U○○被告丙○○ 王先華 之承被告黃○○王先華之承被告J○○ 周明聰 之承被告I○○周明聰之承被告地○○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N○ 馬樹桃 之承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甲A○被告甲乙○ 陳光榮 之承被告甲丁○陳光榮之承被告甲丙○陳光榮之承被告x○○被告y○○被告C○ 陳光梓 之承被告甲子○陳光梓之承被告甲丑○陳光梓之承被告甲癸○陳光梓之承被告甲卯○陳光梓之承被告甲壬○陳光梓之承被告 甲辛 ○陳光梓之承兼上開七人訴訟代理人甲寅○陳光梓之承被告V○○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f○○、l○○、m○○、k○○承受原告邵梅芝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甲酉○、n○○○、D○○○、癸○○○、甲巳○、甲申○、甲辰○、甲午○、甲未○承受被告曾得壽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邵梅芝於起訴後民國93年10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查f○○、l○○、m○○、k○○等人為邵梅芝之繼承人;又被告曾得壽於94年6月26日死亡,甲酉○、n○○○、D○○○、癸○○○、甲巳○、甲申○、甲辰○、甲午○、甲未○等人為曾得壽之繼承人,惟其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建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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