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見其男友乙○○之母甲○○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置放於客廳,乃趁無人之際加以竊取,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合法持卡人,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簽帳,並使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及日盛銀行。嗣因甲○○於同年5月接獲日盛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帳單,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 李玉貞 之子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紙及簽帳單影本6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而以竊取他人信用卡後盜刷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其盜刷之次數、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盜刷之款項付清(見被害人甲○○於本院95年1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盜刷之金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在各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此部分犯行,惟由卷附之簽帳單影本6張觀之,其中1張簽帳單上之簽名係「丙○○」,另5張簽帳單之簽名則均為「yuan」(即「媛」之英文發音」),足見被告並無偽造「甲○○」之簽名,當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詐取之財物及消費金額│││││(新臺幣)│├──┼──────┼───────┼──────────┤│1│93年4月7日│桃園縣中壢市大│衣服(1,000元)│││上午11時54分│同路180號「衣│││││閣商店」││├──┼──────┼───────┼──────────┤│2│93年4月7日│桃園縣中壢市中│金飾(13,050元)│││中午12時51分│央西路1段93號│││││1樓「第一銀樓│││││」││├──┼──────┼───────┼──────────┤│3│93年4月7日│桃園縣中壢市大│行動電話(15,700元)│││下午1時31分│同路135號1樓│││││「神腦大同店」││├──┼──────┼───────┼──────────┤│4│93年4月7日│桃園縣中壢市中│行動電話(14,700元)│││下午1時54分│美路1段54號「│││││力台通訊」││├──┼──────┼───────┼──────────┤│5│93年4月9日│桃園縣中壢市中│金飾(26,200元)│││下午4時35分│正路250號「金││││(起訴書誤植│足成銀樓」││││為13分)│││├──┼──────┼───────┼──────────┤│6│93年4月9日│桃園縣中壢市中│鞋子(3,800元)│││下午5時13分│央西路1段74號1│││││樓「30P商店」││└──┴──────┴───────┴──────────┘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