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UDINI
35歲民(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SRIUDININGSIH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SRIUDININGSIH(中文姓名: 莊寧 細,下均稱 莊寧細 )係印尼籍人,為至我國工作,擬以與中華民國人民假結婚之方式,取得居留權在中華民國工作,而與 蔡惠平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印尼幣350萬元(約折合新台幣1萬3千元)之代價,委由蔡惠平覓得知情並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之我國人民甲○○,與莊寧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莊寧細得以依親名義取得我國之居留權,甲○○則獲得
6萬元之報酬。議定後,於民國92年10月11日,蔡惠平即偕同甲○○至印尼與莊寧細辦理結婚(結婚日期為92年10月15日),並在印尼為結婚登記後,於同年月21日,蔡惠平及甲○○再自行返台。嗣於同年12月29日,蔡惠平再帶同甲○○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莊寧細之結婚登記,使該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復在甲○○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莊寧細之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同日蔡惠平再與甲○○,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莊寧細戶籍資料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莊寧細居留簽證而行使,使該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甲○○為莊寧細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居留簽證上,並據以核發該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居留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蔡惠平再以不詳方法將上開居留簽證交付予莊寧細,莊寧細即持上開簽證於93年5月3日入境台灣而行使上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境管機關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入境同日蔡惠平隨即帶同莊寧細及甲○○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至我國外交部辦理莊寧細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莊寧細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各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甲○○為莊寧細之配偶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莊寧細之護照及其外僑居留證上,同日(93年5月3日)外交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核發護照及外僑居留證予莊寧細,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外交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莊寧細即暫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2,未與甲○○同住。嗣於94年4月間某日,莊寧細因其外僑居留證期限即將到期(於94年5月3日屆期),為延長居留期間,乃委由蔡惠平代其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事宜,詎蔡惠平持偽造之「HA006893」、「2006.05.03」條戳章及紅色梅花圓戳章蓋印在上開居留證背面,變造該特種文書後,交還予莊寧細(莊寧細及甲○○均不知情,亦未據檢察官就此部犯行對莊寧細及甲○○提起公訴)。迨莊寧細於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持前開外僑居留證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國入重入境許可證而行使,為承辦人員查覺印文係屬偽造,經莊寧細供述,再查悉上開各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莊寧細、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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