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確定,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部分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知悉友人 盧美君 與其男友乙○○發生爭執,竟與盧美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鄉○○路四百四十九巷一弄十三號前,由甲○○以盧美君提供乙○○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尚有乙○○所有之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及萬泰銀行現金卡、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及存摺各一件),得手後由甲○○駕駛該車離去現場,盧美君則自行離去。嗣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持乙○○所有置放在車內之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企圖詐領現金(現金卡號碼、詐領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因輸入密碼錯誤,均未成功;甲○○遂再持乙○○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鍵入密碼提款(現金卡號碼、盜領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雖第一次因餘額不足而未領得款項,然於變更取款金額後,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甲○○因而連續三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該付款銀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九千元。甲○○不以為足,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及四時三十分許,接續以公用電話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出言恫嚇乙○○需支付十萬元始得贖回上開車輛,惟乙○○並未理會。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共犯盧美君供承詳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等件在卷足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車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持乙○○所有之現金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向乙○○出言恫嚇要求十萬元贖金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盧美君就竊盜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固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犯罪即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盜領時間│盜領之現金卡│盜領之金額│盜領之地點│結果│├──┼─────┼──────┼─────┼────────┼────┤│一│94年06月18│萬泰商業銀行│查詢餘額│桃園縣龜山鄉萬壽│密碼錯誤│││日上午9時│卡號││路龜山鄉農會辦事│未成功│││30分許│000000000000││處自動櫃員機│不成罪│├──┼─────┼──────┼─────┼────────┼────┤│二│94年06月18│同上│1萬元│同上│同上│││日上午9時│││││││31分許│││││└──┴─────┴──────┴─────┴────────┴────┘附表二┌──┬─────┬──────┬─────┬────────┬────┐│編號│盜領時間│盜領之現金卡│盜領金額│盜領之地點│結果│├──┼─────┼──────┼─────┼────────┼────┤│一│94年06月18│中國信託銀行│1萬元│桃園縣龜山鄉萬壽│餘額不足│││日上午9時│卡號││路龜山鄉農會辦事│未成功│││32分許│000000000000││處自動櫃員機│不成罪│├──┼─────┼──────┼─────┼────────┼────┤│二│94年06月18│同上│5千元│桃園縣龜山鄉萬壽│成功│││日上午09時│││路二段聯邦銀行自││││42分許│││動櫃員機││├──┼─────┼──────┼─────┼────────┼────┤│三│94年06月18│同上│2千元│同上│成功│││日上午09時│││││││44分許│││││├──┼─────┼──────┼─────┼────────┼────┤│四│94年06月18│同上│2千元│同上│成功│││日上午09時│││││││4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