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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