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0七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四號、存字第三三五二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