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冠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青弦 相對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六一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八萬五千元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六一號民事裁定、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移調字第四九八號調解筆錄等各乙份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二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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