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七八號
聲請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源 送達代收人 李哲銘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無實體公債新台幣壹佰萬元(債券種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清算銀行: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無實體公債(債券種類:中央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清算銀行: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案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無實體公債(債券種類名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清算銀行: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而供擔保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屆清償期,亟欲領回該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四五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換同額之無實體公債(債券種類:中央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清算銀行: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亦核與上開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韋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