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428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 張億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7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41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沙簡卷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本金請求部分變更為3萬6,352元(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四段696巷由西北往竹師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至沙田路四段670巷與竹師路二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不慎撞擊由沙田路四段670巷由西往竹師路二段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許博盛 所有,時由訴外人 陳雅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15萬1,413元(零件費用12萬7,850元、工資費用1萬4,693元與塗裝即烤漆8,87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3萬6,35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沙簡卷第23頁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之肇事經過:「1車駕駛BHG-8802號(即被告車輛)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沿沙田路四段696巷往竹師路二段方向行駛,和2車駕駛ALZ-8190號(即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沙田路四段670巷往竹師路二段行駛發生碰撞肇事」等語,另參以監視器影片畫面,系爭車輛行抵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竹師路二段方向行駛時,畫面左方突有一車輛未減速而衝出,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片及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見被告車輛行抵於系爭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樣有未注意行車動向前方是否有來車通行之疏失,兩造汽車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與②陳雅芳駕駛自用小客車,均行至不規則無號誌交岔路口,進入同一車道時互未注意來車動態及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同本院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126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沙簡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雅芳及被告上述過失情形、原因力之強弱,認其二人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沙田路四段670巷由西往竹師路二段方向行駛,被保險人許博盛所有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賠償許博盛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5萬1,413元(零件費用12萬7,850元、工資費用1萬4,693元與塗裝即烤漆8,870元),固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件、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沙簡卷第23頁、第43至51頁、第77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1年11出廠(未載日期以15日計算),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沙簡卷第25頁),距離110年8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1萬2,7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萬4,693元、烤漆8,870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6,352元(計算式:12789+14693+8870=36352),核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雅芳亦應負一半之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8,176元(計算式:36352×0.5=18176)。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5萬1,413元予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許博盛,則許博盛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萬8,17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沙簡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174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850×0.369=47,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850-47,177=80,673
第2年折舊值80,673×0.369=29,7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673-29,768=50,905
第3年折舊值50,905×0.369=18,7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905-18,784=32,121
第4年折舊值32,121×0.369=11,8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121-11,853=20,268
第5年折舊值20,268×0.369=7,4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268-7,479=12,789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2,789-0=12,789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12,789-0=12,789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12,789-0=12,789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12,789-0=12,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