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08號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 律師
被告 黃惠貞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1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惠雪 為美貼心時尚診所(下稱美貼心診所)之店長,其於民國107年延攬原告擔任美貼心診所之諮詢師,並允諾原告推介客人能收取佣金,為免原告推介之客戶事後未繳分期費用或逾繳費用,黃惠雪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數紙(含系爭本票2紙)作為擔保,原告所簽發之擔保本票均僅簽名、蓋指印,並未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且原告不認識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2紙交付予被告,亦未曾授權被告填寫其他事項,依票據法第ll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嗣因有客人逾期繳款或未繳款項,原告遂代為清償完畢,原告因信賴黃惠雪,疏未向黃惠雪取回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擔保本票。詎黃惠雪於l11年l1月間持上開擔保本票其中乙紙向 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534號本票裁定(下稱另案本票裁定)獲准,經原告向黃惠雪表明擔保債務業已清償後,原告與黃惠雪遂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被告與黃惠雪為親屬,其等與美貼心診所代表人 黃鼎鈞 均知悉原告與美貼心診所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黃鼎鈞卻委任並利用被告代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試圖藉此規避債務業已清償之抗辯事由,抑或被告恐係經由不相當之對價透過黃惠雪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美貼心診所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予原告;3.被告不得持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自承其均有簽名及蓋指印於系爭本票2紙,而原告在確認證人黃惠雪所填載之票款金額、發票日、付款地均無誤後,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蓋指印,系爭本票即屬有效票據,原告應對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既不爭執,可認被告已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
(二)原告於111年5月間透過被告胞妹即證人黃惠雪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由黃惠雪於同年月26、27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復於同年6月間透過黃惠雪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經黃惠雪於同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又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美貼心診所客戶醫療費用之清償,且原告與美貼心診所間之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而消滅云云,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乃屬二事。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該原因關係已消滅等情,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客戶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擔任美貼心診所之介紹人;原告提出之另案本票裁定(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534號民事裁定)與系爭和解契約書,僅可證明原告與黃惠雪曾就該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達成和解,均與系爭本票之簽署無關。又原告雖有多次匯款至 吳賓求 金融機構帳戶之紀錄,然匯款原因多端,尚無從認定該匯款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相關。再原告固提出其所有台北永春郵局帳戶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匯款紀錄,主張黃惠雪所轉帳之200萬元,係原告與黃惠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筆匯款債務業經原告匯款返還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言全屬謊言,不足為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證人黃惠雪,而證人即美貼心診所之店長黃惠雪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簽發之本票,都有簽名及蓋手印,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付款地、發票日都是由伊黃惠雪所填寫,原告看過沒有問題,原告會簽名蓋手印,這是原告的習慣,如果有問題,原告就不會簽名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上在「票面金額」欄位(國字及數字)、發票人欄位「 陳氏端莊 」簽名處,均經原告按捺指印,堪認證人黃惠雪上開所述屬實。至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云云,尚無礙於系爭本票係屬有效票據之認定。本件被告黃惠貞既自證人黃惠雪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屬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效。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換言之,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依上述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可知,僅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主張直接抗辯之事由,若非票據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不得對執票人主張直接原因之抗辯,而係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查系爭本票係由證人黃惠雪交付予被告黃惠貞,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直接原因之抗辯,已屬有疑,縱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仍應由原告先就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原告為美貼心診所推介之客戶未繳分期費用或逾繳費用之擔保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美貼心診所客戶資料內僅記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無關於擔保本票之記載;另系爭和解契約書為黃惠雪對原告聲請另案本票裁定(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534號民事裁定)獲准後,渠二人就該裁定所載本票糾紛達成和解,亦與系爭本票無涉,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所稱其推介客戶消費金額之擔保關係。且依證人黃惠雪到庭證述:伊胞姐即被告黃惠貞同意借款予原告,並由伊分次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伊於111年5月26日及111年5月27日各匯50萬元給原告;另100萬元係於111年6月間,伊分三、四次匯款自伊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系爭本票是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系爭本票顯非原告簽發以供原告為美貼心診所推介客戶消費金額之擔保所用。至原告另主張其與黃惠雪及美貼心診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並提出原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郵局APP約定帳號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3、173至213頁),惟依該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僅可知原告有數次存款至吳賓求之帳戶內,並於摘要欄註記「美貼心診所」、「黃惠雪」,及原告有數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吳賓求之帳戶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前開匯款金額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本票之債務。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程序等,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予原告;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氏端莊
111年5月27日
100萬元
CH645894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2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
陳氏端莊
111年6月27日
100萬元
CH64589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