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原告 吳健智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4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23,342元,故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423,342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3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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