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2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正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連品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