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啟湧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㩗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尼龍繩壹條、黑色塑膠袋、布質手套各壹個、活動板手、梅花板手、開口板手、老虎鉗、平口鉗、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同年四月十一日,因竊盜、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十七號、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九十年七月三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丁○○○曾有贓物前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均猶不知悔改。
二、乙○○基於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單獨在甲○○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翻越上址住處客觀上具有防盜作用之圍牆後,侵入該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TSR牌自行車一輛、白鐵條六十支、蔭油膏二瓶、粉紅色帆布袋一個、塑膠置物筒二個及衣服二十二件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覺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述贓物;㈡、後於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二次夥同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 賴桂達 (同案已判決確定),分別駕駛車號00—三八○五號自小貨車、IHH—八七六號重機車,前往丙○○所管理、位於苗栗市福星里福星二四六號之長春石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苗栗廠廠區內,以賴桂達所有尼龍繩一條、黑色塑膠袋、布質手套各一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梅花板手、開口板手、老虎鉗、平口鉗各一支、十字起子一支為工具,各竊取長春公司所有之蒸餾塔專用泡鐘蓋共計二十三盤、脫硫塔專用噴嘴共計十三個得手後,均即將前開贓物載運至丁○○○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六鄰五谷一五四號之順基舊貨行兜售,丁○○○明知前揭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各於乙○○、賴桂達竊得之日下午六時許,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九千元之代價,收買前述贓物後,乙○○、賴桂達各分得四千元、九千元;㈢、嗣乙○○、賴桂達承前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同上方法,在同上地點竊取同上泡鐘蓋一盤得手後,賴桂達因為取回放置於長春公司苗栗廠內之行動電話,為該長春公司苗栗廠之員工 林士浩 、 林孟儀 發覺,並向丙○○報告,再由丙○○報警偵辦,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長春公司苗栗廠內,當場查獲賴桂達,並扣得前述工具,再循線查獲乙○○及於丁○○○前開舊貨店內,起出蒸餾塔專用泡鐘蓋共計二十三盤、脫硫塔專用噴嘴共計十三個。並扣得尼龍繩一條、黑色塑膠袋、布質手套各一個及活動板手、梅花板手、開口板手、老虎鉗、平口鉗各一支、十字起子一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右開竊盜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共犯賴桂達於原審對於共同竊盜事實亦供認無異,並與被害人甲○○、丙○○、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林士浩、林孟儀、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 林坤源 、 葉東浩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購買憑證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可證,是被告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竊盜犯行足為認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供認購買右開物品無訛,雖矢口否認贓物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乙○○並未說該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只表示該物係拆工廠後之廢物等語。惟查:被告乙○○將上揭長春公司失竊之贓物出賣予被告丁○○○時,被告丁○○○曾表示:不要幹別人的東西等語,且被告乙○○未曾出賣不鏽鋼材質之物與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前述物品之整體係長春公司以約四百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向日本購置,屬於化學工業專用之器具,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參以被告 邱董 邱蘭 於偵查中自承:未曾看過上述物品等語、僅依廢鐵論計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購得顯較市價偏低及曾有贓物前科等情,被告主觀上顯已知上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所辯:不知該物為贓物等語,殊無可採信,是被告丁○○○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與賴桂達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前後四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丁○○○前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乙○○依情節較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地,惟查被告乙○○前後所犯竊盜罪加重要件不同,原判決未依其加重要件,分別適用法條論處,顯有未洽,被告丁○○○二次故買贓物,未論予連續犯,亦顯有不當,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原判決及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行為,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載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被告賴桂達所有,業據被告賴桂達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丁○○○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桂達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不予論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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