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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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一「惠淳水刀工程有限公司」(稱惠淳公司)負責人,明知 王惠玲 、 蔡愛珠 、 曾而尾 、 劉孫強 、 王官健 、何先華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雇用上開六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程工地工作,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僱請 黃志宏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台南縣柳營鄉火車站後甲○所租用之宿舍,載運上開六名大陸地區人民至甲○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一之公司處。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中油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連江縣東引鄉,居所地在臺北市○○路○段,而本案犯罪地點,依卷證資料觀之,因被告已否認僱用王惠玲等六名大陸人士,且該六名大陸人士又均已遭遣送回大陸,在未被遣返之前,該六名大陸人士亦無一人指稱係在臺南地區與被告達成受僱之意思合致,因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地點在本院管轄範圍,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張家瑛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