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一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一百萬元券六張、八十九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一百萬元券二十四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五號),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命相對人丙○○○、乙○○就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十六地號土地,不得為建築及其他一切變更現狀之行為,現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查本件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九十三年雄院貴民實九十三聲一二四三字第四七二五四號函在卷可稽。雖相對人丙○○○受合法通知,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按。然相對人乙○○按址送達結果因遷移不明遭退回,有退回信封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即再以雄院貴民實九十三聲一二四三字第五三二三四號函通知聲請人於受通知後二日內登報以公示送達,有該函件在卷可佐,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受合法通知後,迄未將登報證明送院參酌,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考,是相對人乙○○仍未經合法通知行使權利。又本件聲請人係因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同時為相對人丙○○○、乙○○提供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尚屬不能割裂,雖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乙○○尚未受合法通知是否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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