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八五八號
聲請人戊○○兼法定代理人 李怜瑱 聲請人乙○○
甲○○兼共同代理人丁○○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在案。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李怜瑱、丁○○、乙○○、甲○○,分別為被繼承人丙○○○之子 李春雄 之子女,而聲請人戊○○則為李怜瑱之子,有因被繼承人丙○○○之子李春雄先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故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人李怜瑱、丁○○、乙○○、甲○○代位繼承,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李怜瑱、丁○○、乙○○、甲○○雖具狀表示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有謄本附卷可按,兼聲請人共同代理人丁○○亦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即因親屬告知之故,已知悉被繼承人丙○○○死亡之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渠等卻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人戊○○之部分,雖聲請人戊○○亦為被繼承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因親等在聲請人李怜瑱之後,又因聲請人李怜瑱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因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於法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故李怜瑱仍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聲請人戊○○尚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人,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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