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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