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八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經核並無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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