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請人億源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椿鴻 相對人 劉建義劉記 食品行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2,590元後,業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本院予以撤銷,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7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346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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