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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