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T8-819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向南行駛,欲左轉光華東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乙○○騎乘XYU-867號機車沿光華東路東向西直行亦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閃煞不及,致相互撞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紅腫、右肘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去。嗣因乙○○當場記下甲○○之車號,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依其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因病歷紀錄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綠燈左轉後,見乙○○騎機車速度很快,其隨即停車,乙○○則緊急剎車,機車因而倒地及滑行碰撞其車輪胎,2車並未發生碰撞,又經其詢問乙○○情況,乙○○表示沒有事情,其始離開現場,實不知乙○○受傷,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語。
三、經查,被告駕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乙○○駕駛之機車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未下車即駕車離去等事實,已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2頁、偵卷第9~11頁)。至證人 徐孫継 於本院固結證稱有聽到煞車聲,沒有聽到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證人徐孫継於當日係駕駛機車行駛在被告車後約30至50公尺處,亦經證人徐孫継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與乙○○當時發生車禍之情形,證人徐孫継自無從親見,而證人徐孫継既行駛在被告車後約30至50公尺處,未聽聞碰撞聲亦非無可能,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之車與乙○○之機車未發生碰撞。又參以證人乙○○、徐孫継及被告當庭繪製之車禍後2車位置圖,被告車之車身大部分停止在光華東路東向西車道上,車頭則在光華東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乙○○機車則倒在被告車左方地面,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乙○○之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乃導致乙○○之機車閃煞不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駕車過失與乙○○受傷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亦可認定。再乙○○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胸部挫傷紅腫、右肘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況衡諸常情,一般人騎機車行進中,因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駕駛人必將會受傷,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因乙○○緊急剎車,機車乃倒地及滑行碰撞其車輪胎,2車並無碰撞,且其有詢問乙○○情況,乙○○表示沒有事情,其始離開現場,不知乙○○受傷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亦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竟未予以救助,反逕行駕車離去,增加被害人乙○○無法救治之風險,實不可取,且行為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害人乙○○受傷尚非嚴重,亦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害人乙○○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被害人乙○○於原審撤回告訴,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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