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所指之情形;⑶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審查,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認定犯罪之嚴格證明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他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嗣再因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竟於為警緝獲時使用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冒名應訊,,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是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確曾有逃亡之事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之事由不相符合,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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